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045号
原告昆山吉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青阳支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吉贝良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海兵,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谦,男,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604022019,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融侨花园三区11座7F。
被告福州英袖车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北环西路392号左海科技大厦A区4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郭尧新,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昌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吉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我吉贝公司)与被告刘谦、福州英袖车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袖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刘谦、英袖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昌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贝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3日,吉贝公司将盖章后的专利许可合同寄往被告英袖公司,2006年12月18日英袖公司将签字盖章后的合同寄给吉贝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刘谦将ZL03272528.0的微型旋抱闸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吉贝公司无限期使用,许可费用为50万元,许可费用分期支付,英袖公司人为刘谦的履约担保人,吉贝公司付款条件为收到被告开具的合法专利许可费发票。期间吉贝公司已支付许可费用49万元。然而因被告严重违反合约致使吉贝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首先,英袖公司至今未向吉贝公司开具合格的专利许可费用发票;其次,被告至今 未将许可专利文件交付吉贝公司使用,吉贝公司至今没有具体实施该专利,顺两被告上述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返还吉贝公司已支付专利许可费49万元责任。此外,吉贝公司2009年12月收到刘谦寄来的函件,该 函件中刘谦的签名与专利许可合同书中刘谦的签名不一致,故可能是英袖公司实施的欺诈行为。综上,双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属无效,故吉贝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音频谦、英袖公司连带返还其已支付的专利许可费49万元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吉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之间签订许可合同的事实;
2、刘谦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刘谦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签名与许可合同上的签名不一致;
3、吉贝公司付款电汇凭证,证明公司已支付49万元许可费。
被告刘谦、英袖公司共同辩称,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刘谦的签名系其委托他人代签,其本人始终认可其签名效力,实际上在合同订立之前各方已经先行履行了合同的部分内容,该合同不存 违法内容,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2、刘谦已在合同订立前向原告提交了全部专利技术文件,且上述文件属公开文件,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能根据 文件实施该专利,此外,吉贝公司已分期支付了49万元专利许可费也可判断刘谦已交付了专利文件,否则该付款行为不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和规则;英袖公司也是因为吉贝瓮要抵扣税费而按照其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为增值税的税率是6%,而如正常缴纳的营业税率才5%。3、吉贝公司多年来一直在实施该专利技术生产车闸产品,且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按固定金额付款而非按销售额、利润额比例分成付款,因此吉贝公司订立合同后是否实际实施专利与许可人无关,其以未实际实施专利为由主张返还许可费既违背事实也无合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吉贝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谦、英袖公司共同提交以下证据:
1、刘谦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刘谦新旧两份护照,以上证明双方专利许可合同中刘谦的老身份证号码属公安机关失误,现已由当地派出所注销并核发新身份证,两身份证号码虽不一样,但刘谦均为同一人。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3、手续合格通知书;
证据2、3证明让谦为涉案第ZH03272528.0“微型旋抱闸”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4、专利说明书,证明涉案专利的内容及该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根据专利说明书即能实施该专利产品,刘谦已交付了专利文件。
5、吉贝公司传真件,证明吉贝公司总经理在2008年6月6日向英袖公司传真协商变更专利许可费付款期限,并确认公司一直在生产专利产品。
6、英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英袖公司已按吉贝公司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用于其抵扣。
7、2007年上海展览会现场照片3张,证明吉贝公司在2007年上第展览会上展示其生产的专利产品。
对吉贝公司举证证据,刘谦、英袖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中刘谦的签名虽因刘谦当时在国外而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系其委托他人代签,刘谦对签名的效力始终确认。对刘谦、英袖公司共同举证证据,吉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不能证明不同身份证号码的刘谦是否为同一人,证据3不能证明专利证书上的刘谦与本神机妙算刘谦系同一人,证据4不能证明刘谦已交付了专利文件,证据6只能表明吉贝公司与英袖公司之间存在销售往来,应当由刘谦提供专利实施许可费发票。证据5没有吉贝公司签字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没有原件且来源不清,真实性也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吉贝公司及被告刘谦、英袖公司的举证、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吉贝公司举证证据1-3、刘谦、英袖公司举证证据1-4、6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刘谦、英袖公司举证证据5、7,因无原件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鸽是否有效;二、魇告吉贝公司主张被告刘谦、英袖公司连带返还专利许可费49万元是否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微型旋抱闸“的实用新型 专利系由案外人黄康于2003年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04年11月24日经授权公告,专利号第ZL03272528.0号。2006年9月7日,该专利的专利人依法变更为刘谦。
2006年12月18日,刘谦作为许可方,吉贝公司作为被 许可方,英袖公司作为许可方履约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刘谦将涉案“微型放抱闸”实用新型 专利许可吉贝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合同签署生效之晶起至该 专利权法定届满日止。刘谦、吉贝公司均有权实施该专利,鉴于刘谦已许可英袖公司实施本专利,吉贝瓮对此不持异议,但刘谦于本合同签署生效后不得将该专利再许可本合同外他方使用。许可费用总计50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余额36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吉贝公司逐月向刘谦指定账户支付3万元,刘谦同时指定英袖公司为上述许可费用的接收方,上述费用汇入指定账户后即视为吉贝公司已向刘谦支付了许可费用。英袖公司须根据吉贝公司财务制度先行将发票送达吉贝公司,吉贝公司在收到发票之日起10日内向英袖公司付款。合同另对违约责任作了具体约定,明确吉贝公司延迟付款的,每逾期1日,应按应支付许可费的千分之三向刘谦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5日,刘谦除可追讨许可费及滞纳金外,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的履行。该合同分别由吉贝公司、英袖公司盖章、“刘谦”字样签名并注明其身份证号350111198404022937。合同签订后,英袖公司已多次向吉贝公司开具了销售增值税发票,吉贝公司亦多次向合同中接纳定的英袖公司账户内汇款。
2009年11月13日,刘谦向吉贝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明确吉贝公司尚欠刘谦专利许可费1万元及延迟付款金65160元,该债权现一并转让于案外人张华斌,该通知书中刘谦的签名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刘谦的签名字体不一致。庭审中刘谦明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时其本人在国外,故合同中“刘谦”字样的签名系其委托他人代签,但其本人对将涉案专利许可吉贝公司实施的事实始终是确认的。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之前吉贝公司已先行支付刘谦专利实施许可费14万元,目前吉贝公司尚欠刘谦专利实施许可费本金余额万元。已支付的49万元款项均已由英袖公司向吉贝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另,庭审中吉贝公司主张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列名的刘谦的身份证号码与本案被告刘谦的身份证号码不同,故两者非同一人。就该节事实,本院查明,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已于2010年6月7日出具户籍证明,证明刘谦350111198404022937的身份证号码因错报多报而已于2009年9月15日被删除,同时结合被告刘谦提供的其父母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姓名为刘谦的新旧两本护照,可认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列名的刘谦与本案被告刘谦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案被告刘谦作为“微型旋抱闸”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对2006年12月18日他人代其在该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中签名一节事实,已明确确认当时系受其委托代签,其本人对该合同的效力始终认可,因此,该合同应认定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吉贝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中“刘谦”字样签名非刘谦本人所签,已构成欺诈,合同应为无效,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吉贝公司主张两被告至今未开具合格专利许可费用发票、刘谦至今未将会专利文件致使吉贝公司未能实施该专利,上述行为忆构成严重违约,两被告应当连带返还专利许可费。就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对开具发票形式并未作明确约定,现英袖公司自2006年签订合同至今已向吉贝公司开具了4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吉贝公司也相应支付了49万元的专利许可费用,且上述期间内吉贝公司从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对此是认可的,且未开具专利许可发票亦不致产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法履行的后果,不构成根本性卖给;其次,就吉贝公司主张因刘谦至今未交付专利文件致其未能实施涉案专利一节,就此本院认为,专利系公开技术方案,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中,既可以由许可方直接交付专利文献资料,亦可以由被许可方自行获取,现双方本身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未作交付专利文件的约定,而依常理被许可方在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前必然已了解该专利,同时,本院一并结合2006年签订涉案合同前吉贝公司已支付14万元许可费,合同签订后又持续支付剩余许可费35万元,在此期间其从未向刘谦提出专利文件交付请求的事实,足可认定涉案合同履约顺畅。吉贝公司该违约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吉贝公司与刘谦、英袖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吉贝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专利许可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贝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吉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庄敬重
代理审判员 韩 军
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雯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