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沂市东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二被告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栏目: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21-05-13

2011)泉民初字第211

原告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角美镇龙田村。

法定代表人王新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昌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东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珊珊,董事长。

被告泉州中意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清蒙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纪锦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正、吴福林,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多棱公司)因与被告临沂市东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东键公司)、泉州中意石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意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14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6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昌敏及被告中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棱公司诉称,“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专利号ZL02135565.7)的发明专利由龙海市多棱锯条有限公司于20029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该局于2005216日进行了授权公告,颁发了证书号为第195989号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龙海市多棱锯条有限公司。因公司名称变更,200669日,经核准,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该专利为“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它是以铁路废旧钢轨为原料,将废旧钢轨按轨头、轨腰、轨底分解开,然后按需要截成段坯,再按如下工序制作而成:(a)坯料加热;(b)轧制;(c)风淬热处理;(d)精整。这构成了ZL02135565.7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被告东键公司于2007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提出宣告无效审查程序的申请,案经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最终于201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案件编号为4W02802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中意公司大量使用侵犯原告上述发明专利权的锯条钢带产品,产品上均标明由被告东键公司生产。经查,这些锯条铜钱喧产品系非法使用原告上述专利方法生产,经对上述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方法进行分析对比发现其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ZL02135565.7号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被告东键公司生产、销售,被告中意公司使用的“锯条钢带”产品,系对原告专利权的争锋。被告东键公司、被告中意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原告做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司企业形象和产品信誉。

根据《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专利。”被告东键公司、被告中意公司无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东键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征税、销售,被告中意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使用,其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且被告东键公司系在多次被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况下,仍然重复侵权,其主观恶意更深。

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东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一种 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02135565.7)的方法生产锯条钢带产品;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锯条钢带产品;二、判令被告中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02135565.7)的锯条钢带产品;三、判令被告东键公司、被告中意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整。

被告东键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意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千生产销售使用锯条产品,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没有生产销售锯条产品。原告主张有多次明确要求停止侵权行业,事实上被告人来没有收到原告的告知。原告主张被告使用锯条钢带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 的损失,被告认为使用锯条钢带的行为根本不会导致原告的损失。2、即便被告所使用的锯条钢带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使用的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在购买及使用的过程中,并不清楚该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而且在购买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棱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02135565.7)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拥有合法的专利权。2、福建省知识产权局“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02135565.7)检索报告及发明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证明原告“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02135565.7)的权利保护范围。3、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02135565.7)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4、专利年费发票。原告对“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02135565.7)的专利权均按时缴交专利上费维持专利有效。5、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维持“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为有效。6、照片。证明被告泉州中意石业有限公司所使用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锯条钢带产品以及该产品上载明系由临沂市东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7、民事判决书。证明处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08512日作出(2008)闽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认定临沂市东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上述“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02135565.7)的专利权。现在该公司又重复侵权。8、律师费发票。证明 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15000元。

被告东键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中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涉案产品就是侵权产品。证据6,真实性持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照片上虽有体现被告的名称,但是不能体现所有的照片都是在被告处拍摄的,并不能排除原告在别处拍摄的可能。证据7,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产品存在侵权。证据8,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单凭这张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案所花费的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代理合同及收费标准。

被告中意公司提供:9、发货登记、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所使用的锯条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对该锯条的使用并不构成侵权。10、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使用的锯条有合法来源。

原告多棱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使用的锯条有合法来源。

被告东键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东键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

“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02135565.7)的专利权由龙海市多棱锯条有限公司于20029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216日进行了授权公告,颁发了证书号为第195989号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龙海市多棱锯条有限公司(“龙海市多棱锯条有限公司”于20066月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多棱公司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期间内。

根据该专利要求书所记载,该专利特征在于:它是以铁路废旧钢轨为原料,将废旧钢轨按轨头、轨腰、轨底分解开,然后按需要截成段坯,再按如下工序制作而成:(a)坯料加热;(b)轧制;(c)风淬热处理;(d)精整。

东键公司于200910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无效申请。2011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作出第159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0114月,原告多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于起诉同时申请证据保全。本院至被告中意公司处保全时,中意公司工作人员称涉案锯条系于201012月向厦门经销商石一雯购进23吨,每吨6900元,共计1449900元;石一雯是以被告东键公司名义进行销售的。庭审后,被告中意公司提供一份向石一雯所作的询问笔录,石一雯在笔录中称,其作为东键公司的销售人员,确有销售一批23吨的锯条产品给中意公司。本院依保全裁定书在被告中意公司厂房处截取涉案锯条三小段。

本案审理中,多棱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相关鉴定单位对本院保全时提取的锯条进行产品的材质、工艺特征进行对比鉴定。本院准许多棱公司申请,于20119月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113日,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第0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受鉴的锯条钢带的金查组织为细片状珠光体,为正火组织。

另查,原告多棱公司因本案支出鉴定费15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原告多棱公司认为,一、对从被告中意公司处保全的证据锯条进行的鉴定显示,该锯条的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覆盖原告“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虽然未能从被告东键公司的生产现场直接保全到其生产方法,但是,对于将产品经物理方法鉴定出其物理特征,从而根据该物理特征所体现的唯一性,推断其生产方法,也是具有科学依据的。因此,本案完全可以根据鉴定结论来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二、被告中意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你猜,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东键公司系生产本案侵权锯条产品的生产制造者,其应承担使用专利方法制造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从被告中意公司的举证来看,能够证明本案侵权锯条产品系被告东键公司生产制造后,由石一雯销售给被告中意公司使用。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对于被告东键公司来说,其侵权行为由来已久,持续数年之久,在本案之前已经因为侵权被原告起诉过多次,并且都被判决侵权赔偿。而在多次判决赔偿后,至本案仍然在继续重复侵权,可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特别恶劣,对原告的侵害以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特别巨大,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的损害也特别严重,因此,应当予以加重其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其赔偿200万元合理有据,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除尖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东键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

被告中意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意公司使用锯条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而且被告中意公司所使用的锯条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因此,中意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通过对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分析、判断,可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检材的锯条钢带化学成分分析结果符合U71n70Mn要求,而U71n70Mn均为钢轨牌号。故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锯条系采用钢轨为原料,这点与原告专利权要求中的第一个特征“它是以铁路废旧钢轨为原料”是相同的。其次,鉴定意见第2点为:“受鉴的锯条钢带的金相组织为细片状珠光体,为正火组织。”根据常识判断,钢轨只有在加热的条件下,通过合适的冷却条件,才可以形成珠光体型的正火组织。而这种冷却只能通过空气冷却,而不能使用水冷却,因为水冷却会使冷却速度过大,严重影响锯条的机械性能。对此,被告东键公司及中意公司也未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存在差异的部分,故被控侵权产品锯条的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覆盖原告“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你侵犯。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是否为被告东键公司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意公司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向石一雯购买,石一雯主张其系被告东键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卖与中意公司的锯条产品系东键公司生产的。对此,被告东键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东键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侵犯了原告多棱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被告中意公司使用东键公司生产锯条产品的行为同样违反《专利法》第11条第1款之规定,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多棱公司的“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 (专利号ZL02135565.7)的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汗毛保护。被告东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锯条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犯,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多棱公司请求责令被告东键公司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等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这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 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中意公司使用侵权产品,能够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东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世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东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 (专利号ZL02135565.7)发明专利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泉州中意石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 (专利号ZL02135565.7)发明专利权行为,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三、被告临沂市东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临沂市东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林锡平

      郑程辉

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

 

 

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方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