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州 市 鼓 楼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鼓民保字第20号
申请人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585号鹏景大厦3楼306A房。
法定代表人徐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昌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州榕城歌剧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省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潘为福,执行董事。
申请人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称:新月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彩虹月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1日名称变更登记为现名新月公司。歌曲《套马杆》的词作者为刘新圈,曲作者为郭永利。2008年12月6日,刘新圈、郭永利与新月公司订立《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新圈和郭永利共同将《套马杆》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转让给新月公司,其中包括表演权。歌曲《高原蓝》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转让给新月公司,其中包括表演权。歌曲《我要去西藏》的词作者为刘新圈,曲作者为石磊。刘新圈、石磊分别于2007年10月10日、2008年6月28日与新月公司订立《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新圈、石磊将《我要去西藏》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转让给新月公司,其中包括表演权。歌曲《七月的草原》的词作者为刘新圈,曲作者为穆真。2008年5月10日,刘新圈、穆真分别与新月公司订立《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新圈、穆真将《七月的草原》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转让给新月公司,其中包括表演权。歌曲《幸福花儿开》的词曲作者昀为彭高军(作品署名为艺名彭浪)。2008年4月5日,彭高军与新月公司订立《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彭高军将《幸福花儿开》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转让给新月公司,其中包括表演权。
新月公司通过与词曲作者订立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方式,依法取得了上述五首歌曲的包括表演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要使用他人的作品进行演出 ,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 ,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即构成对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犯。
王丽娜,艺名乌兰托娅,于2007年10月1日与新月公司订立《艺员演出经纪及唱片制作合同》,约定由新月公司作为其唯一经纪人,负责其全球演艺事业的规划与发展。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合同其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上述经纪合同期限内乌兰托娅在申请人的规划安排下录制了上述五首歌曲的CD,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乌兰手娅演唱的所有音像出版物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包括表演者权)都归属于新月公司。但是,在上述经纪合同期满后,王丽娜(乌兰托娅)在未取得新月公司的许可的情况下,无权表演上述五首歌曲,否则即为侵权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制止。
近日,新月公司发现被申请人福州榕城歌剧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城歌剧院公司)即将于2011年6月26日晚上在其位于福州市省府路1号所开设的“榕城大剧院”演出场所组织罗家英、乌兰托娅举办名为“双星耀榕城,娱乐先锋无极限”的现场演出,根据榕城歌剧院公司的宣传单和现场海报,乌兰托娅将现场公开表演歌曲《套马杆》、《高原蓝》、《我要去西藏》、《七月的草原》、《幸福花儿开》以及其他歌曲。上述演出为营利性质的商业演出,榕城歌剧院公司以288元、188元、100元的价格对外公开销售门票。
榕城歌剧院公司组织乌兰托娅表演上述五首歌曲,事先并未取得新月公司的许可,也未向新月公司支付报酬。该行为必然会对新月公司对上述五首歌曲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造成侵害,并给新月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新月公司有权对榕城歌剧院公司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申请诉前禁令。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责令榕城歌剧院公司作为演出的组织者不得在其即将于2011年6月26日举办的乌兰托娅的演出中表演歌曲《套马杆》、《高原蓝》、《我要去西藏》、《七月的草原》、《幸福花儿开》。
申请人为支持其所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证书;2、载有涉案五首歌曲的出版物CD《我要去西藏》及其中载明词曲作者的歌词内页(版号为ISRC CN-F18-09-323-00/A J6);3、涉案五首歌曲词曲作者与新月公司签订的《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4、王丽娜(艺名乌兰托娅)与新月公司订立的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28日止的《艺员演出经纪及唱片制作合同》;5、载有乌兰托娅将于2011年6月26日演出涉案五首歌曲的榕城大剧院“双星耀榕娱乐先锋无极限”演出宣传单;6、观看演出的入场券;7、榕城大剧院网站上下载的网页打印件。
申请人新月公司已为其上述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
被申请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会,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新月公司通过与各词曲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涉案五首歌曲《套马杆》、《高原蓝》、《我要去西藏》、《七月的草原》、《幸福花儿开》的著作财产权。出版物CD《我要去西藏》能其中载明词曲作者的歌词内页、《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新月公司享有上述五首歌曲的著作财产权,其所享有的上述权利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新月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依据充分。新月公司提交的榕城大剧院“双星耀榕城娱乐先锋无极限”演出宣传单,观看演出的入场券、榕城磊剧院网站上下载的网页打印件等,可以证明乌兰托娅拟在2011年6月26日在榕城大剧院进行公开演出,被申请人榕城歌剧院公司是该演出的组织者,其演出曲目中包含有涉案的《套马杆》等五首歌曲。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新月公司所提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福州榕城歌剧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6日在福州榕城大剧院举办的乌兰托娅演出活动中不得表演涉案歌曲《套马杆》、《高原蓝》、《我要去西藏》、《七月的草原》、《幸福花儿开》。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跃男
审 判 员 陈建忠
代理审判员 王明亮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