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多棱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永安市恒盛合金钢铸造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机构及案号】:
一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初字第823号;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236号。
【裁判时间】:2015年12月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
【承办律师】:杜昌敏。
【基本案情】:
1.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
2.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市恒盛合金钢铸造有限公司。
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多棱进出口有限公司。
4.案情概述:
(1)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多棱公司”)系“一种钢砂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2006年,多棱公司以永安市恒盛合金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恒盛公司”)生产钢砂的方法侵害其专利权为由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因该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多棱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获准许。2007年,根据生效行政判决确认的内容,专利复审委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多棱公司于2007年再次向法院提起对恒盛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同时申请法院对恒盛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案审理期间因案外人再次对该专利申请无效宣告,而被裁定中止审理。直至2011年,经一系列行政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复查程序后,专利复审委决定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多棱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获准许。2013年,原告恒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认为被告多棱公司在其拥有的涉案发明专利状态不稳定的情况下,对恒盛公司数次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采取财产保全等诉讼措施,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给恒盛公司造成诉讼支出和经营性损失,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多棱公司的诉讼行为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但从公平原则出发,判令多棱公司支付恒盛公司补偿金10万元。宣判后,多棱公司与恒盛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院提起上诉。
(2)多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滥用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10万元是完全违法的。本案案由是“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充分举证,证明无论是在2006年第一次起诉被上诉人侵权后撤诉,以及在2007年5月再次起诉直至2011年5月申请撤诉,都不存在滥用诉权的主观恶意,都是基于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因此一审既然认定不构成恶意诉讼,则上诉人就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但一审判决却在做出上述认定的情况下,自相矛盾地认为对于被上诉人为诉讼所遭受的损失应基于公平原则予以补偿,这显然是对《民法通则》第132条公平原则的滥用。公平原则一般只宜适用于双方均无过错的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案件中,而不应适用到诉讼引起的损害案件。提起诉讼本身只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每一个公民救济自己权利的一种程序权利,无所谓对错,实体的胜诉与否只是法院对实体的审理结果。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虽然是个法定的特殊类型案件,适用的唯一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另行适用公平原则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外判决不构成恶意诉讼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另外,公平原则只应针对受损害一方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多棱公司应就原告为应对诉讼支出的直接费用和受到的经营影响给予适当弥补,方能实现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一审判决10万元经济补偿金显然是包括了间接损失。对于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来说,律师代理费的支出,也具有间接损失的特征。而所谓的因诉讼引起的“经营行为也受到了一定影响”更是间接损失。何况,这种经营损失在一审中并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也无法认定其与诉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关联度,被上诉人自己举证的审计报告中2006年度就已经处于亏损状态。一审判决也至多认定了被上诉人为应对侵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合计45000元,差旅费则无法认定具体的金额。因此,从判决补偿金额的本身来看,也是对公平原则的滥用。
第二、一审判决关于重复诉讼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上诉人一审时主张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在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的“因诉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已经提出过并经过审理判决,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确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永案市人民法院案件中提出过,一审判决也对此予以了认定。永安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系侵权诉讼,审理范围为因保全错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诉请的因应诉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工资及差旅费损失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对直接经济损失以外的请求是不予支持,而不是不予审理。但本案一审判决却地对此进行错误解读,认定这不属于重复诉讼。况且,“因诉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仍在审理当中,就有可能出现一项诉请得到了两个法院两个案件不同的判决,这显然是重复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3)恒盛公司辩称:由于多棱公司的恶意诉讼,答辩人的损失从2006年到2010年至少达到60多万。2006年答辩人全年经营虽然亏损,但在钢砂部分是盈利的,不能因为公司当年亏损而否认钢砂部分盈利的事实。由于多棱公司的诉讼,包括保全等行为,导致答辩全全部停产,损失巨大。多棱公司通过本案的诉讼已经占领全部市场份额,获利巨大。多棱公司的专利权从2005年开始就处于被质疑的状态,本案诉讼的同时,多棱公司一直处于专利复审委审查以及诉讼等情况,在此情况下,多棱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就是为了抢占市场的恶意诉讼,主观恶意明显,对答辩人的损失应当赔偿。律师费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正如一审判决认定的,永安法院审理的是财产保全错误的侵权诉讼,永安法院的审理已经明确律师费的损失不在永安法院审理范围内,所以没有支持答辩人在永安法院提出的律师费的请求。答辩人在福州中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多棱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虽然两案都有相同的诉讼请求,鉴于永安法院认为不属于其审理范围也不支持,不属于重复诉讼。
(4)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多棱公司的答辩,此处不做陈述。
【争议焦点】
1.多棱公司对恒盛公司的一系列诉讼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2.多棱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公平原则支付恒盛公司经济补偿金。
【代理思路】
1.多棱公司是在专利合法有效,并且已经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程序,以及北京市高院以(2007)高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认定多棱公司“一种钢砂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性,该专利权具有稳定性的情况下,才提起的侵权诉讼。我国专利授权制度对于发明专利采取的是实质审查制度,一项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在授权之前已经经过了实质审查,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多棱公司在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时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恶意,是正当行使诉权的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
2.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了多棱公司不构成恶意诉讼,但同时又以公平原则为由判决多棱公司补偿10万元,这是对公平原则的滥用。本案的案由是“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其基本法律逻辑是,如果认定“恶意诉讼”成立,则就需要对相对方的损失承担责任;相反,如果认定“恶意诉讼”不成立,则损害赔偿的前提不存在,就无需对相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权法确立的侵权责任规则所决定的。但是,一审判决却滥用“公平原则”,判决对恒盛公司的损失进行“补偿”,这显然是错误的。同时,这也是超越原诉讼请求范围的。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损失”,而不是“支付补偿金”;其次,一审判决将“公平原则”适用在这种因诉讼引起的特殊侵权类型的案件中,是违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立法本意的,是一种滥用。
【法院裁判】
1.本院认为: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涉嫌侵犯其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并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证据、财产保全等措施系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只要按照诉讼程序的要求依法进行,即属正当合法。即使在最终的判决中其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亦不能轻易认为其诉讼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虽然为-类专门性的诉讼类型,但其在本质和法律属性上仍属于普通民事诉讼范畴,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仍应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恶意诉讼也应以《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认定基础。经查,多棱公司在2006年8月15日以恒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时,其专利仍属有效,其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无不当。在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第858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无效后,多棱公司向法院撤回起诉,亦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2007年5月,在涉案专利被恢复有效后,多棱公司又再次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申请法院对恒盛公司采取证据保全及财产保全措施,仍属于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之后,由于涉案专利历经专利复审委重新审查及随后的行政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复查,再次被宣告无效。2011年5月25日,多棱公司又向法院撤回起诉并经准许。多棱公司对恒盛公司的诉讼行为虽然历经多次反复,但均与其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有效性发生变化有关。而涉案发明专利的有效性发生多次变化,系专利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评判存在不一致,并最终由司法机关通过生效判决对专利的有效性作出最终结论。这些情形的发生并不以多棱公司的意志为转移。另外,涉案的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专利类型不同,在授权时已经经过实质审查,权利状态相对稳定。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多棱公司在申请该发明专利或者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明知其专利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或者存在其他明显的可能导致专利无法获得授权或无效的情形。因此,多棱公司的系列诉讼行为均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正当行使诉讼,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恒盛公司关于多棱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分析,由于多棱公司的诉讼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恒盛公司要求多棱公司赔偿包括诉讼费用及经济损失在内的侵权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恒盛公司主张多棱公司因申请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并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恒盛公司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本院不再予以分析评判。《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在一般的侵害人身、财产权益的民事侵权案件中。而本案是基于诉讼行为本身是否正当所引发的纠纷,并不适用该条规定。原审法院以该条规定为由,基于公平原则判决多棱公司支付10万元补偿金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2.法院判决: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永安市恒盛合金铸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法律评析】
1.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基本概念和特点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系新类型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才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作为一类案由正式写入规定。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并没有关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专门规定。从性质来说,恶意诉讼的实质是一种对诉权的滥用。
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概念可以界定为:行为人由于过错,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合法合理依据提起、进行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致使他人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行为,或者出于某种不法目的,进行诉讼程序致人损害的行为,包括知识产权民事恶意诉讼和知识产权滥用诉讼程序。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本身的特点使得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往往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因诉讼提起前进行周密的策划,而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二是由于知识产权这一权利性质的无形性、专有性等显著特点,使得法官很难判断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其诉讼行为究竟是维护自身利益还是恶意诉讼;三是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一些特有制度如诉前禁令制度,由于只是进行初步审查,难以对案件真实情况作充分了解,容易成为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所借助的手段。
2.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应在坚持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的分析框架基础上,结合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对四要件作出适应性的解释。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应该满足的条件可归纳为三个:一是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提起民事诉讼,尤其是知识产权诉讼中没有权利基础。二是故意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三是致使其他人受到了损失。其中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是判断恶意诉讼的核心标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违法性并非在于提起诉讼本身,因为提起诉讼是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其违法性主要体现在诉讼的提起在客观上不存在任何可成立的基础,也即没有任何一个理性的诉讼当事人会认为该诉讼有成功的机会。另外,关于恶意的认定应仅限于明知的故意。可以从三个方面推断行为人的“明知”状态:一是行为人的背景,包括行为人在该领域从事活动的时间及技术职务,在该领域的地位等;二是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如行为人伪造证据,或者为公开技术伪造保密协议,以起诉打击对方;三是其他因素。如行为人在诉讼外向人表明其诉讼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或者将明知没有新颖性的技术申报专利,并告他人侵权。
3.要注意区分恶意诉讼与正当维权
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涉嫌侵犯其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证据、财产保全等措施系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即使在最终的判决中其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亦不能轻易认为其诉讼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
具体到本案,多棱公司在两次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均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其申请法院对恒盛公司采取证据保全及财产保全措施,亦属于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之后,由于涉案专利两次被宣告无效,多棱公司向法院撤回起诉亦属合法。多棱公司对恒盛公司的诉讼行为虽然历经多次反复,但均与其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有效性发生变化有关。而涉案发明专利的有效性发生多次变化,系专利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评判存在不一致导致。这些情形的发生并不以多棱公司的意志为转移。另外,涉案的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专利类型不同,在授权时已经经过实质审查,权利状态相对稳定。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多棱公司在申请该发明专利或者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明知其专利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或者存在其他明显的可能导致专利无法获得授权或无效的情形。因此,多棱公司的诉讼行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不应认定构成恶意诉讼。
该案的审理对于正确平衡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与规制诉权滥用以及如何维护专利制度的有序运行,有着积极的导向作用,本案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列入“2015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