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福建天虹服装有限公司等二被告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栏目: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21-05-13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榕民初字第273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越秀区北较场横路12号物资大厦141402室。

法定代表人刘蔓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昌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锐,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天虹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南郊工业区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汝东。

委托代理人毛坤强,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夏梅,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清市泽洋百货店,住所地福清市玉屏街道向高街明梅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虞铭柑。

委托代理人蔡友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晶,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天虹服装有限公司,福清市泽洋百货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8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原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昌敏、周锐、被告福建天虹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坤强、被告 福清市泽洋百货店(以下简称被告泽洋百货店)的委托代理人蔡友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创公司诉称,其系《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电视动画片及电影的著作权人,2008829日该公司取得了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懒羊羊”、“慢羊羊”、“灰太狼”、“红太狼”等卡通形象的《作品登记证》,进一步确认了其对上述卡通形象拥有合法的著作权。《喜羊羊与灰太狼》一经推出即屡获殊荣,自从在中国热播三年多以来,其中的系列卡通形象风靡全国,尤其深得儿童的喜爱,即使是在成人世界也有十分广泛的知名度和认同感,商家们为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将喜羊羊、美羊羊等卡通形象复制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儿童产品上则趋之若鹜。这些可爱的卡通形象成为相关产品吸引顾客的主要卖点和盈利来源。被告天虹公司、构成了对其著作财产权的侵犯,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著作权授权许可市场的秩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故其请求:一、判令被告天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懒羊羊”、“慢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著作权的产品;二、判令被告泽洋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懒羊羊”、“慢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著作权的产品;三、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四、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512元(购物费12元、公证费450元、查档费50元、律师费3000元)。

原告原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作品登记证》的《公证书》,证明其取得了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的《作品登记证》,为上述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2、《喜羊羊与灰太狼》获得优秀作品奖的《公证书》;

3、《喜羊羊与灰太狼》获得白玉兰奖的《公证书》;

4、《喜羊羊与灰太狼》优秀节目奖的《公证书》;

上述证据2-4证明《喜羊羊与灰太狼》获得2008年度“最具有影响力动画电视剧”称号、2009年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一届精神文明“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

5、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天虹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被告泽洋百货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上述卡通形象著作权的产品;

6、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明原告原创公司为进行证据保全所支出的公证费450元;

7、福建省福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原创公司支出工商查档费50元;

8、福建省福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原公司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9、著作权许可终止协议,证明其与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1231起终止双方于201011签订的有关其许可该公司专有使用“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图书、动画片及电影中涉及的所有卡通形象的《著作权许可协议书》。

10、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更名为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天虹公司辩称,1、原告原创公司的权利基础存在瑕疵,原告原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相应的诉权;2、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本案诉争的产品没有证据证明是由其生产的;3、假使认为其侵权成立,原告原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原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天虹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在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下载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民初字第54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原创公司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泽洋百货店辩称,1、同意被告天虹公司关于原告没有诉权的意见;2、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其销售的是日用品而不是文艺作品,且上面的图案并不是由其印制的;3、其不知道这些图案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其已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原告原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其行为没有给原告原创公司造成损失,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泽洋百货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天虹公司对原告原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原创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权利已经许可给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告没有起诉的权利;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动画片的获奖,不能等同于是卡通形象的获奖;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的产品就是由被告天虹公司生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公证费涉及非本案诉争产品的证据保全费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有委托代理合同来佐证,该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就是本案的代理费;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天络得(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也无法证明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前身就是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泽洋百货店对原告原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对原告原创公司提供证据1质证意见与被告天虹公司一致,还认为原告原创公司是属于文艺作品著作权人;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泽洋百货店并没有侵犯原告原创公司的著作财产权,商品上所印制的图形并不是被告泽洋百货店所制作的,也不知道他人印制的这些图形是未经过原告原创公司的许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的支出是原告原创公司的行为而产生的,与其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 费用不能作为原告原创公司的必然损失;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原创公司许可给他人使用的是文艺作品领域的权利,并不涉及日用品方面的权利;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证明 对象均无异议。

原告原创公司对被告开虹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被告开虹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泽洋百货店对被告开虹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两被告对原告原创公司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原创公司提供的证据9,因原告 原创公司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原创公司提供的证据10系复印自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档案,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开虹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自行从网络上下载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829,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颁发作登字:19-2008-F-1172号、19-2008-F-1173号、19-2008-F-1174号、19-2008-F-1176号、19-2008-F-1177号、《作品登记证》,作品名称分别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四 沸羊羊”、 “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 喜羊羊”、 “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 美羊羊”、 “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一 懒羊羊”、 “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六 灰太狼”,著作权人为原告原创公司(受让取得),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品完成时间为20031218

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分别获得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坳画片银奖、“中国动漫风云榜”2008年度春季榜“最具有影响力动画电视剧”称号,2009年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一届精神文明“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

20101231,原告原创公司与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终止协议》,从20101231起终止双方于201011签订的有关原告原创公司许可该 公司专有使用“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图书、动画片及电影中涉及的所有卡通形象的《著作权许可协议书》。

201148,原告原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清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原告原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一同来到福清市玉屏街道向高街明梅楼一层的标示为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全国连锁福清店内,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原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包括T305-308珠光学生书包型雨衣在内的23件商品,当场取得发票一张和超市收银小票一张,并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进行封存,所购商品交由原告原创公司代理人带回自行保管。201156,福清市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出具(2011)融证民字第3466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上标明“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发票上盖有被告泽洋百货店的发票专用章。庭审中,原告原创公司提供了公证处封存的T303-308珠光学生书包型雨衣,经当庭折封比对,该雨衣上印制的图案为“美羊羊”、“喜羊羊”、“懒羊羊”、“沸羊羊”、“灰太狼”,上述图案与原告原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晚显著的差别,基本相同。该雨衣的包装袋上标明被告开虹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编和邮箱等信息。

原告原创公司因本案支出公证费39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2元、工商查档费50元,原告原创公司还提供了律师费3000元的发票。

被告天虹公司成立于2003112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服装、雨具用品设计、加工、销售。被告泽洋百货店成立于20101012日,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小家电等。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颁发的《作品登记证》的记载,原告原创公司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四 沸羊羊”、 “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 喜羊羊”、 “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 美羊羊”、 “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一 懒羊羊”、 “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六 灰太狼”,的著作权人。原告原创公司与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终止协议》,约定从20101231日起终止双方于201011日签订的有关原告原创公司许可该公司专有使用“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图书、动画片及电影中涉及的所有卡通形象的《著作权许可协议书》,故原告原创公司自20101231日起享有上述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为其著作权人,有权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福清市公证处的公证员于201148日对原告原创公司代理人在被告泽洋百公网店处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福清市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根据该公证书在被告泽洋百货店处购买了被控侵权的商品,公证书附有商品的照片和实物,商品上的图案经比对与原告 原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 术作品基本相同,被告泽洋百货店虽否认商品为其销售,但公证书所附的发票上盖有被告泽洋百货店的发票专用章,可认定被告泽洋百货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泽洋百货店作为一个商品零售的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商品负有比普通人更多的注意义务,其未经原告 许可销售的商品上印制有与原告原创公司享有著作权基本相同的美术作品,且未对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进行审查,存在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认为奖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公证处在被告泽洋百货店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明被告天虹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地址、传真、网址等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天虹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天虹公司未经许可 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原创公司相应的著作财产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原创公司诉请被告泽洋百货店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原告原创公司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但其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适用上述法定赔偿的方法,在综合考虑原告原创公司作品的知笱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持续时间、后果等情节的基础上,确定被告天虹公司赔偿原告原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原告原创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3512元,本院认为为制止侵权的开支以合理为限,故将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其中被告天虹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泽洋百货店承担500元。两被告关于原告原创公司不享有本案的诉权,被 告天虹公司关于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由其生产等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长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天虹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四 沸羊羊”、 “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 喜羊羊”、 “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 美羊羊”、 “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一 懒羊羊”、 “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六 灰太狼”的产品。

二、被告福清市泽洋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四 沸羊羊”、 “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 喜羊羊”、 “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 美羊羊”、 “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一 懒羊羊”、 “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六 灰太狼”,的产品。

三、被告福建天虹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案涉案商品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会的合理开支1500元。

四、被告福清市泽洋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案涉案商品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会的合理开支500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8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753元,被告福建天虹服装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福清市泽洋百货店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林丽娟

      陈路芳

人民陪审员  庄智燊

 

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