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马尾区欢乐派自助卡拉OK厅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栏目: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21-05-13

2011)榕民初字第349

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六一中路488号利伟商厦1#5201单元。

法定代表人贾美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昌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灵香,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欢乐派自助卡拉OK厅,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路汇特城三楼。

法定代表人郭辉。

委托代理人黄玉贵,男,汉族,1948920日出生,住福建省政和县熊山镇中元路91402室。

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时代华晟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欢乐派自助卡拉OK厅(以下简称被 告欢乐派卡拉OK厅)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1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华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灵香,被告欢乐派卡拉OK厅的委托代理人黄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代华晟公司诉称,其获得《EQ乐宴全系列(一)》VCD音乐电视作品专辑(版号为ISRC CN-E02-10-366-00/V.J6,共5张光盘,收录了包括《永远跨不掉》、《假如爱能重来过》等在内的共计10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专有放映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同谈条件并发放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以作品权利人的身份向使用者收取费用,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授权区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内福州、三明、莆田、南平、宁德地区,授权期限为自2011114日至2013113日止。被告欢乐派卡拉OK要未经其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点播放映其享有专有放映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其著作财产权,故其向本院起诉并请求判令被告欢乐派卡拉OK厅:一、立即停止侵权,从其经营场所的曲库中删除《恋恋女人香》等47首侵权作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元;三、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223元(包括KTV包房费用173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50元等)。

被告欢乐派卡拉OK厅辩称,1、原告取得盛世辉授权后,没有用书面和口头告知被告对其版权侵犯事宜,被告也根本不知道原告已取得福州地区音乐版权的授权;2、音乐作品的收费主体为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福建的卡拉OK版权使用费的收费主体为福建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告无权收取音乐作品版权使用费,无权起诉被告侵权;3、原告的诉讼存 过错,原告采取窃取方法取得“证据”后对被告提起诉讼,违背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0年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州公司)出品了《EQ乐宴全系列(一)》VCD音乐电视作品专辑,版号为ISRC CN-E02-10-366-00/V.J6,该专辑共5张光盘,收录了包括《恋恋女人香》等在内的共计100首音乐电视作品。

2010年,惠达州公司(乙方)与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盛世辉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乙方拥有的著作财产权所有权甲方管理,具体包括“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于甲方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以便上楟以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有甲方行驶。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授权内容仅限于附件音像节目登记表);乙方不得自己行驶或者委托第三人代其行驶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驶的权利;甲方可将乙方之授权之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 …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已甲方的名义进行。… …甲方及甲方授权的其他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进行登记(登记表作为本合约的附件音像节目内容包括版号为ISRC CN-E02-10-366-00/V.J6的出版物中的所有内容)… …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有效期为2010111520131114止等。”附件一《音像节目登记表》中包含了《恋恋女人香》等在内的共计100首音乐电视作品。2011815,惠达州公司出具《确认函》,证明其与盛世辉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正在履行中。

2011114,原告时代华晟公司(甲方)与盛世辉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乐电视作品(MTV)福建省内福州、三明、莆田、南平、宁德地区的放映权的专有使用权授权经甲方,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授权内容仅限于附件音像节目登记表)… …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乐电视作品(MTV)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已甲方的名义进行。… …乙方同意在本合约有效期内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合同有效期为20111142013113。”合同附件包含了《恋恋女人香》等在内的共计100首音乐电视作品。2011818,盛世辉公司出具《确认函》证明其与原告时代华晟签订的上述合同正在履行中。

2011427,原告时代华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灵香前往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1514,公证员与原告时代华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锐、陈淑媛来到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路汇特城三楼欢乐派自助KTV,公证员对该店的广告招牌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周锐、陈淑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369包厢进行消费。公证员对用于取证的摄像机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为空白盘。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依次点播了《恋恋女人香》等47首歌曲,陈淑嫒操作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及画面全过程进行了摄像。本次消费,周锐共计支付了人民币173元,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四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70元,欢乐派自助KTV宣传卡一张。保全结束后,将摄像资料从摄像机中导入公证员的电脑进行保存。所摄资料刻录成光盘一式三套,每套含两张光盘,经公证处密封,一套存于该处,另外两套交由申请人收存。2011624,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1)厦思证内字第2485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该《公证书》同时附有《福建省福州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复印件)四张、照片一张、欢乐派自助KVT宣传卡复印件,上术发票上盖有被告欢乐派卡拉OK厅的发票专用章。

原告提交了版号为ISRC CN-E02-10-366-00/V.J6的《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五张,光盘上标注的著作权人为惠达州公司。经比对,(2011)厦思证内字第2485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含有涉案的47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画面,与原告提交的上述五张VCD光盘中的相应音乐电视作品音源、画面一致。

被告欢乐派卡拉OK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03827日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自助式KTV;预包装食品零售。

原告时代华晟公司提供了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和工商查询费50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时代 华晟公司提交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12号《公证书》、(2011)厦思证内字第2485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盘、《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时代华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被告欢乐派卡拉OK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焦点问题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EQ乐宴全系列(一)》光碟包含了版权信息、国家版权局版号等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光碟系经管理部门批准出版的合法出版物。同时根据该光碟的版权信息显示,惠达州公司系光碟中包含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本案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惠达州公司享有《EQ乐宴全系列(一)》中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其中《恋恋女人香》等47部为本案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盛世辉公司通过与惠达州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对《EQ乐宴全系列(一)》中100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中国大陆地区20111115日至20131114日的专有放映权、复制权,并可将授权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原告时代华晟公司通过与盛世辉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EQ乐宴全系列(一)》中100部音乐电视作品,2011114日至2013113日在福建省内福州、三明、莆田、南平、宁德地区的放映权的专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故原告时代华晟公司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其在授权期限内和授权区域内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 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问题二,被告欢乐派卡拉OK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对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场所点播被控侵权涉案音乐作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2011)厦思证内字第2485号《公证书》载明的证据保全地点是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路汇特城三楼,该 地点与被告欢乐派卡拉OK厅企业登记的住所地一致,《公证书》所附的发票上加盖了被告欢乐派卡拉OK厅的发票专用章,可证实上述《公证书》证据保全的地点即为被告欢乐派卡拉OK厅。被告欢乐派卡拉OK厅在营业场所的包房内,设置了卡拉OK点播机,其中已经预置了相关的曲目,消费者只需在点播机上自行操作,即可通过包房内的电视屏幕播放其选定的曲目。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欢乐派卡拉OK厅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并播放了惠达州公司享有著作权的《EQ乐宴全系列(一)》中的47部涉案音乐 电视作品,且未支付报酬,已构成了对版权人惠达州公司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机利的侵犯,同进侵犯了原告时代华晟公司在福州地区的专有放映权及获得许可费的权利,故被告欢乐派卡拉OK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欢乐派卡拉OK厅关于原告的取证违反证据规则等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由于本案原告时代华晟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的许可费作为参照,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涉案曲目的作品类型、数量、传播范围、原告取得授权的时间及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500元。原告时代华晟公司提供了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发票3000元和工商查询费50元的发票,但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以合理为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合理开支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在被告的营业场所进行消费所支出的173元费用,系其购买被告的服务所支付的对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马尾区欢乐派自助卡拉OK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经营场所曲库中涉案的《恋恋女人香》等47首音乐电视作品(祥见侵权作品清单),未经合法授权,不得再提供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

二、被告福州市马尾区欢乐派自助卡拉OK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500元及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26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1元,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61元,被告福州市马尾区欢乐派自助卡拉OK厅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跃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庄智燊

 

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