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南 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南民初字第42号
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六一中路488号利伟商厦1号楼5层20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6733761-6。
法定代表人贾美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昌敏、林灵香,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帝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文体路338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0906-8。
法定代表人郑德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乐,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华晟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帝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娱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华晟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昌敏、林灵香,被告帝豪娱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代华晟公司诉称:《EQ乐宴全系列(一)》系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州公司)制作的VCD音乐电视作品专辑,该专辑中收录了包括《永远跨不掉》、《恋恋女人香》等100首音乐电视作品。2010年11月15日,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辉公司)通过与惠达州公司签订合同,依法取得上述10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2011年1月14日,原告时代华晟公司通过与盛世辉公司签订合同,取得上述100首音乐电视作品在福建省南平等地区的放映权。2011年3月30日,原告时代华晟公司发现,被告帝豪娱乐公司未经其同意,在被告经营的KTV包厢内向顾客提供《EQ乐宴全系列(一)》曲目下《假如爱能重来过》等6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被告帝豪娱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时代华晟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帝豪娱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从其经营场所的曲库中删除《假如爱能重来过》等63首侵权作品;2、被告帝豪娱乐公司赔偿原告时代华晟公司损失63000元。3、被告帝豪娱乐公司赔偿原告时代华晟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251元(包含KTV包房费用301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9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等)。
被告帝豪娱乐公司答辩称:一、惠达州公司是否为原始著作权人无从考证,且涉诉音乐电视作品经过两次授权,两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均未提及许可使用的费用,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的合法性不予确认,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帝豪娱乐公司的营业收主主要来源于果品、酒水,对点播歌曲并没有收费,原告时代华晟公司所称被告帝豪娱乐公司是靠播放音乐电视作品进行营利,没有依据。三、原告时代华晟公司相关人员进入包厢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取证,原告时代华晟公司发现被告帝豪娱乐公司播放涉诉作品时,并未加以提醒而是直接诉至法院,其行为系恶意维权,在包厢内发生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没有合法依据。四、被告帝豪娱乐公司愿意支付合理的版权使用费,已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接触,协商版权使用费的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时代华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诉《EQ乐宴全系列(一)》音乐电视作品专辑系由EQarts唱片(即惠过州公司)制作,并由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出版,由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发行,版权所有人为惠达州公司,版权号ISRCCN-E02-10-366-00/V.J6。该音乐电视作品专辑含A、B、C、D、E5张光盘,收录了包括《假如爱能重来过》、《恋恋女人香》等涉诉曲目在内的100首音乐电视作品。2010年11月15日,惠达州公司与盛世辉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编号2010fs0823),将上述10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使用权的方式授权给盛世辉公司。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所有地区(港澳台除外),授权期限: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合同中还约定,盛世辉公司及其授权的其他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2011年1月14日,盛世辉公司与原告时代华晟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编号2011fs1102),将上述10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以专有使用权的方式授予原告时代华晟公司。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三明、莆田、南平、宁德地区,授权期限: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为止。合同中约定,原告时代华晟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011年3月,原告时代华晟公司发现被告帝豪娱乐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在被告经营的KTV包厢内向顾客提供其享有放映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遂向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陈日文、庄永松与原告时代华晟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灵香、黄静一同到被告帝豪娱乐公司营业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标注“352”号包厢内使用点歌器,依次点播,发现被告经营场所的曲库中包含原告享有放映权的《假如爱能重来过》等63首歌曲,同时对所点播歌曲的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并将该过程录制成光盘。
另查明,原告时代华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信息查询费50元,KTV包厢费用301元,公证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时代华晟公司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EQ乐宴全系列(一)》全套光盘、《EQ乐宴全系列(一)》包装封面复印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2011fs1102)、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证处2011延证字第726号《公证书》及证据保全光盘各1份、北京丰峰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确认函》复印件、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确认函》复印件、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确认函》复印件、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发行证明》复印件、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1)沪闵证经字第2212号《证明书》、新版《EQ乐宴全系列(一)》封面复印件、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证处收费发票复印件1张,南平市企业电子信息查询服务中心收费发票复印件1张,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复印件1张等证据及本案的《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诉《EQ乐宴全系列(一)》音乐电视作品专辑系公开出版发行的作品,其中收集的10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该专辑的著作权人惠达州公司将专辑的10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以专有使用权的方式通过合同授予盛世辉公司,盛世辉公司通过合同将上述作品的放映权以专有使用权的方式授予原告时代华晟公司,上述许可使用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时代华晟公司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放映权。被告帝豪娱乐公司主张原告时代华晟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帝豪娱乐公司未经原告时代华晟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向顾客提供涉诉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侵犯了原告时代华晟公司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时代华晟公司请求被告帝豪娱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内涉诉作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豪娱乐公司系娱乐服务场所,其主要服务内容系为顾客提供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放映服务,被告帝豪娱乐公司称其营利主要靠酒水与点播歌曲无关的抗辩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帝豪娱乐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原告时代华晟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帝豪娱乐公司的违法所得,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确定。被告帝豪娱乐公司的赔偿数额,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帝豪娱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被告帝豪娱乐公司违法使用作品的数量、原告时代华晟公司获得涉诉作品放映权的期限、被告帝豪娱乐公司侵权的时间,以及原告时代华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确定:被告帝豪娱乐公司应赔偿原告时代华晟公司30850元(其中包括原告时代华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帝豪娱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从其经营场所的曲库中删除《EQ乐宴全系列(一)》音乐电视作品专辑中包含的63首音乐电视作品(具体曲目见附件)。
二、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帝豪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30850元赔偿费(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帝豪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802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帝豪娱乐有限公司负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发清
代理审判员 叶丽君
代理审判员 乐 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季 琳